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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30岁,住福建省龙海市。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使用其本人向被害单位某某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厦门分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6226230014650582)刷卡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1849.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
2014年8月2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龙海市紫泥村全家福食品厂抓获被告人郑某某。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家属代其向某某银行厦门分行还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4500元,其余款项银行予以减免,目前其涉案信用卡账户已经无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还款证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1849.97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家属还能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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