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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7年7月8日生,彝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因违反取保规定被上网追逃,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受他人指使在本市湖里区殿前社5093号巷子内,将他人事先准备好的一包海洛因(净重0.3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3克,现已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晏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门诊病历、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毒品实物称量及毒资照片等、录像光盘、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结伙非法贩卖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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