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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岁,住福建省永定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闽D7C01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湖里区金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戴尔公门口时,碰撞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闽D651D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事发后,胡某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江某某抓获。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42.27mg/100ml。系醉酒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胡龙龙现金人民币4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解除暂扣通知、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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