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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02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女,27岁,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其本人向被害单位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厦门分行”)申领的信用卡(卡号:6226……3101、6226……8778)刷卡消费、套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1200.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还款。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严某某主动和某某银行厦门分行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自行向某某银行厦门分行还款人民币500元。审理期间,其又自行向某某银行厦门分行还款人民币1500元;其家属亦代为退出人民币39200.9元,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某某银行厦门分行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缴款告知函、催收记录、手机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受理单据、暂存款票据、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申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1200.9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本人及家属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39200.90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双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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