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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甲,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来厦暂住湖里区马厝社。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来厦暂住湖里区马厝社。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9日17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因欠被告人候某乙、苏某某、彭某某等人钱款,在厦门市湖里区翔鹭花城二期路边被被告人候某甲、王某某伙同候某乙、苏某某、彭某某、危某某、候某丙等人(已判决)带至湖里区观音山沙滩、万达广场“滕王阁”饭店等地进行看押。期间,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等人持藤条等物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其头皮挫伤、面部挫伤、左胸背部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及肢体部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谢某某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苏某某、彭某某、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候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
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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