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6岁。2000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超、杨某进、袁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湖里区钟宅村大榕树边烧烤摊吃烧烤,被害人刘某驾驶闽DTB730号出租车途径此处,后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超、杨某进、袁某某、何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并对出租车进行打砸,刘某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左眉内端一创口长2.3cm,面部大片皮下出血,右颈部皮下出血面积超过2cm,躯干部挫伤面积超过15cm和肢体部挫伤面积超过15cm,经鉴定系轻微伤。
后该五人离开烧烤摊回家途中在钟宅村中国电信君益代办点门口又无故殴打被害人易某某,因被害人易某某威胁要叫人拿刀来打架,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超、杨某进、袁某某、何某某遂从袁某某住处各持一把砍刀至大榕树处准备与易某某叫来的人斗殴,因未见到对方而未得逞。
另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超、杨某进、袁某某、何某某见被害人刘某的出租车还停在该处,遂持砍刀对该出租车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闽DTB730号出租车被砸损失价值现金人民币13535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某超、杨某进、何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易某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吴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聚众斗殴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超、杨某进、袁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酒后在厦门市湖里区钟宅村大榕树边烧烤摊吃烧烤,被害人刘某驾驶闽DTB730号出租车途经此处,后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超、杨某进、袁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并对出租车打砸,造成刘某头皮下血肿,左眉内端一创口长2.3cm,面部大片皮下出血,右颈部皮下出血面积超过2cm,躯干部挫伤面积超过15cm和肢体部挫伤面积超过15cm,经鉴定系轻微伤。
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杨某超、杨某进、袁某某、何某某离开烧烤摊回家经过钟宅村中国电信“君益”代办点门口,杨某超、袁某某等人又无故殴打被害人易某某,因被害人易某某威胁要叫人拿刀来打架,袁某某遂从其住处拿出五把砍刀,后上述五人各持一把砍刀至大榕树处准备与易某某叫来的人斗殴,因未见到对方而未得逞。
接着,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超、杨某进、袁某某、何某某见被害人刘某的出租车还停在该处,遂持砍刀对该出租车打砸,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闽DTB730号出租车被砸损失价值达人民币13535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同案犯何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某超、杨某进、何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易某某的陈述,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伤情照片、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酒后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还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此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实施聚众斗殴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对被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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