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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东南铝业有限公司工人,住福建省浦城县。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华昌路125号东南铝业厂房内与被害人柯某某因纠纷发生冲突,后持铝棒在厂房装挂处将被害人柯某某打伤,致柯某某右额、颞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颞部硬膜外出血、右肩胛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一级。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在福建省浦城县万安乡圣农鸡肉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是其主动告知公安民警其在浦城县万安乡圣农鸡肉加工厂打工而被民警抓获的,存在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和被害人柯某某均为本市湖里区华昌路125号东南铝业有限公司工人。2013年12月14日8时许,因被害人柯某某叫醒正在厂房氧化车间换衣间睡觉的被告人姜某某,二人发生冲突,其间,柯某某拿起地板上的凳子往姜某某身上扔,姜某某便起身拿起地上的哑铃要顶柯某某,后姜某某因重心不稳倒在床上,柯某某借机离开。尔后,姜某某在厂房装挂处等待柯某某,见柯某某前来便拿起放在墙边的铝棒追打柯某某,致其右额、颞骨粉碎性骨折、右额颞部硬膜外出血、右肩胛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福建省蒲城县临江派出所民警通过线索得知被告人姜某某在浦城县万安乡圣农鸡肉加工厂打工,并得知其妻子为非中国籍人员,遂以调查了解其妻子的名义与姜某某取得联系,确定其在上述鸡肉加工厂打工后,于2014年8月25日至万安乡圣农鸡肉加工厂把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后于同年8月27日将其押解回厦并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徐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厦门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柯某某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菡菲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曹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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