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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04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35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诏安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4年8月22日因伤害他人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28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翔鹭花城三期18梯楼下因儿子被熊某某骂了一句,遂与熊某某、王某甲及王某乙发生争吵后引发冲突,其间,被告人徐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熊某某及王某甲,致王某乙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和左肺少量气胸;致熊某某面部一创口长2.5cm、左眼部挫伤、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0cm²;致王某甲双眼挫伤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熊某某及王某甲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熊某某及王某甲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熊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菡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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