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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1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住厦门市思明区莲花五村。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高崎火车站59路公交站台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官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徐某某踹倒被害人官某某使其头部撞击公交站台,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右额顶颞部硬膜下出血,伤后未出现有神经系统和脑受压的阳性特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留在现场救治被害人,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官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门诊病历、通话记录、接警单、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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