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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彩虹小区门口的建设银行柜员机处,使用被害人杨某某遗忘在该柜员机内的建设银行卡(卡号6227001935160497698),冒领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赃款人民币15000元通过建设银行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光盘及录像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领钱款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联系银行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杨某某,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系自首。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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