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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893号(2)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六、被告人肖某某被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中佳”笔记本1本、工作手册1本,均予没收;白色IPHONE5S手机1部,予以拍卖,所得价款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叶凤林
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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