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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03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华,男,40岁。2005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2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华在厦门市湖里区厦航货运站,与被害人洪某某因琐事引发冲突,后双方在推扯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华持刀刺中被害人洪某某左腹部和左手臂,致其腹壁穿透创,经法医鉴定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经信息研判,发现被告人袁某华因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遂于同年9月4日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将治安拘留期满的被告人袁某华抓获,被告人袁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袁某华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作案现场及工具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以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此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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