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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23岁。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兴宁、董帅,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借故生非,持木棍至厦门市湖里区蔡塘社99号食杂店,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致其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同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曹某某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收据、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国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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