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37号(2)
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指认了中医院监控录像中出现的“马医生”、“刘老师”和问路的那名男子。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即“马医生”。
(4)证人谢小英的证言,其系被告人谢某某之女,证称,2014年,其父亲共来厦三次,分别是2月、5月、6月底,每次待多久不记得。
(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提取了假牛黄1块(用香烟壳包装);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提取了其作案时所着“唐装”上衣1件及眼镜1副,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厦门市中医院调取的监控录像,该录像体现2014年6月28日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刘老师”去中医院找“马医生”,“马医生”拿“牛黄”去二楼“化验”,之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刘老师”交谈等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27日,被害人郭月祥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款3000元;同年3月12日,被害人郭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2000元;同年6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妻子的银行账户在建行康乐支行分别取款9995元、4005元。
(8)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否认参与本案,辩称其到厦门市中医院好几次,都是为了复查甲亢。最后一次是被抓当天,上一次是6月初,中间没有去过。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自然情况。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3日,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并报警,后民警将谢某某抓获。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当庭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分别得到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参与实施本案诈骗,其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3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600元、郭某某人民币5000元、王某某人民币27500元。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假牛黄1块,予以没收;上衣1件、眼镜1副,发还被告人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
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轶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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