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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40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来厦暂住湖里区西潘社。2013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江浦南里58号附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其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2.8克、海洛因9.63克均被当场查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缴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周口市看守所,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时间为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某、叶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称重及现场检测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8克、海洛因9.6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本案之罪,应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66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贺某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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