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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717号(3)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熊、赖某灵、范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熊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灵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赖某灵、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二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赖某熊没有无故生非,也没有借故生非,其与他人互殴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黄禹水
人民陪审员  李丽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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