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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71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42岁。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书森、吕晓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占冬冬、王晓鹤,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29岁。200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30日假释,2011年10月19日假释期满。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彬,男,22岁。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文凯、陈毅芳,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湖检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刘某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书森、吕晓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占冬冬、王晓鹤,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文,被告人刘某彬及其辩护人周文凯、陈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刘某彬在本市湖里区舫阳酒店二楼桑拿部,受酒店负责人朱炳彰(另案处理)的雇佣,参与组织廖某桃、杨某先、陈某娘、李某秀、陈某园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设置卖淫女考勤、卖淫抽成结算等制度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其中,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参与,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女,带嫖客到房间,安排卖淫女到房间进行性交易,与被告人郭某某核对卖淫次数等;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份参与,负责使用对讲机与望风的被告人刘某彬通话报信,将嫖客带到房间,打扫房间卫生等;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参与,负责收取嫖资,并在下班时将抽成发给卖淫女;被告人刘某彬于2013年11月份参与,负责在酒店楼下望风,使用对讲机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话报信,带嫖客到二楼桑拿部。2013年12月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冲击该场所,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廖某桃等人,并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刘某彬。经查,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该场所组织卖淫共计99人次。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刘某彬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桃、杨某先、陈某娘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考勤表、上钟情况登记本、租赁合同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刘某彬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招聘卖淫女或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而仅是协助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负责对卖淫女进行考勤,接待嫖客,嫖客走了后打扫卫生等,同时,其仅领取月薪2000元的固定工资,没有抽成,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某受雇于朱炳彰以换取低额收入,其实施的行为均属于事务性的工作,没有招聘卖淫女,亦没有实施管理行为,几乎没有参与卖淫的定价与收银等财务活动,因此,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1月初才进入桑拿部上班,至案发仅工作20多天,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而且没有获得任何报酬;其在本案中仅仅负责打扫卫生,偶尔帮忙带嫖客到房间,不负责管理卖淫女及安排卖淫女卖淫,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2、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偶犯,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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