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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710号(2)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系受雇佣负责桑拿部的收银工作,仅领取工资而没有其他获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因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彬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在桑拿部的职责是望风,相较于其他同案犯的管理行为与收银行为等,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较小,而且,其从事该项工作的时间不长,所领取的是基本工资,没有提成。因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份以来,在厦门市湖里区舫阳酒店二楼桑拿部,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刘某彬受酒店负责人朱炳彰(另案处理)的雇佣,参与组织廖某桃、杨某先、陈某娘、李某秀、陈某园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设置卖淫女考勤、卖淫抽成结算等制度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其中,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参与,负责招聘、管理卖淫女,带嫖客到房间,安排卖淫女到房间进行性交易,与被告人郭某某核对卖淫次数、确定卖淫女的抽成等;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参与,负责使用对讲机与望风的被告人刘某彬通话报信,将嫖客带到房间,打扫房间卫生等;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参与,负责收取嫖资,并在下班时将抽成发给卖淫女;被告人刘某彬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参与,负责在酒店楼下望风,使用对讲机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话报信,带嫖客到二楼桑拿部。2013年12月2日21时许,公安机关冲击该场所,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活动的廖某桃等人,并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刘某彬。经查,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该场所组织卖淫共计99人次。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彬各提取作案工具黑色SFE牌对讲机1部,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向被告人邓某某提取卖淫女考勤表1份(共9张,其中1张残缺)及“上钟”情况记录本1本,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彬各提取作案工具对讲机1部的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单及照片,证实:⑴公安机关在舫阳酒店二楼桑拿部向邓某某提取卖淫女的考勤表1份、卖淫女“上钟”情况登记本1本,现均随案移送我院。⑵考勤表及登记表可以证明:2013年5月开始就有卖淫女的考勤记录;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2日该桑拿部组织卖淫共计99人次。
3、租赁合同1份,证实朱炳彰与吴勇嘉签订舫阳酒店二楼的租赁合同1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
4、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舫阳酒店负责人是朱炳彰。
5、查获现场照片,证实舫阳酒店二楼桑拿部的现场情况。
6、证人朱炳彰的证言,证称其在2013年1月份将舫阳酒店二楼桑拿部承包给了吴勇嘉,告诉吴勇嘉只能做足浴和推油,其不知道桑拿部卖淫的事情。
7、证人吴勇嘉的证言,证称舫阳酒店桑拿部老板是朱炳彰,2013年8月份其与朱炳彰签订舫阳酒店二楼的承包合同,是朱炳彰让签的,说是为了要应付禾山派出所民警检查,实际上其没有承包酒店的二楼,当时其清楚二楼桑拿部就是有卖淫女卖淫的场所。朱炳彰是二楼桑拿部的老板,就只有他一个股东,邓某某也就是“冰姐”是卖淫女的领班,郭某某是桑拿部的收银员,他直接把营业款交给朱炳彰,刘某某负责打扫卫生,还有接送客人。
8、证人郭志宏的证言,其系舫阳酒店营销部总监,证称朱炳彰是舫阳酒店的老板,2013年4月左右,朱炳彰把舫阳酒店收回自己经营并重新装修,其中二楼的装修也是朱炳彰监管的。其不清楚朱炳彰有否把二楼桑拿部承包出去。
9、证人周金群的证言,其系舫阳酒店行政部经理、前台经理,证称朱炳彰2013年3月份开始经营舫阳酒店,之前是整个酒店承包给别人经营,后对方经营不下去了,朱炳彰就从对方那边拿回来自己经营。舫阳酒店二楼为主是酒店的休闲中心,就是做足浴、桑拿、提供卖淫女进行性服务的场所,听说酒店已经将休闲中心承包给别人,不属于酒店行政部分管,具体情况朱炳彰比较清楚。
10、证人曾建和的证言,其系舫阳酒店财务部的员工,证称朱炳彰于2013年3月份将酒店收回来自行管理,其负责酒店日常用品的采购,包括客房一些日用品的购买,但二楼桑拿部的物品不是其在采购。吴勇嘉是朱炳彰的司机,偶尔会给朱炳彰开车。
11、证人廖某桃的证言、辨认笔录,证称2013年10月初起,其在舫阳酒店二楼桑拿部卖淫,编号18号,酒店按卖淫次数给其抽成。应聘时是一个自称“冰姐”的妈咪(经辨认,系被告人邓某某)接待的,她说,为客人提供一次全套(性服务)就给170元的抽成,工资当天结算。二楼桑拿只有全套这个项目,包括给客人胸推、口交、发生性关系,收费420元。该处有三名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邓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给嫖客安排卖淫女服务、与收银员核对账目,被告人郭某某是收银员,还有一个打扫卫生的男子。被告人邓某某与郭某某在其上班前就在那边上班了,打扫卫生的男子在被查获之前刚来上班一个星期左右。其不知道二楼桑拿部的老板是谁。关于卖淫的流程,先由被告人邓某某叫其到房间,如果客人觉得长得还行,就会把其留下,或者让被告人邓某某换一个卖淫女过来,然后就给客人提供性服务。服务完后,其就到二楼收银办公室,跟被告人郭某某说服务好了,叫客人买单,客人有时自己进来买单,有时是负责打扫卫生的男子带客人到收银台买单。其每天凌晨4点向被告人郭某某领钱,被告人邓某某一般都在,她要核对服务了几个客人,可以领多少钱。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子上登记服务次数,每次领钱,他都会告诉其服务了几个客人,可以领多少钱。卖淫女流动性较大,每天卖淫女都不一样,具体有多少卖淫女不清楚。案发当晚,廖某桃卖淫时被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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