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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710号(4)
考勤表是吴小兰叫我帮她考勤的,其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给那些卖淫女考勤,10月份之前是其帮她抄写的,她说她写字不好看之前登记考勤写的也乱七八糟的,其就重新给她抄了一份。吴小兰在11月份走了之后刘某某也叫其帮他考勤卖淫女和登记“上钟”,其就答应了。其登记了之后刘某某会根据上钟本上面卖淫女出去见客人的次数来协调安排下一个是轮到哪个卖淫女去见客人。
27、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称舫阳酒店二楼是桑拿部,从事卖淫活动,其2013年11月初开始在桑拿部上班的,每个月工资2000元,主要负责打扫房间的卫生。邓某某负责带嫖客到房间,之后通知卖淫女到指定的房间提供服务,有时候邓某某忙不过来,其有帮她把客人带至休息室,后邓某某再将客人带至桑拿部的房间内,这种情况很少。卖淫结束后,被告人邓某某就会到227房间来叫其到房间里面打扫卫生,准备迎接另外的客人,有时忙不过来邓某某也会帮其打扫一下。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到桑拿部上班之前就在那边上班了。桑拿部老板姓“朱”(经查系朱炳彰),也一起被带到禾山派出所。
2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称舫阳酒店二楼桑拿部是卖淫场所,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其2013年10月8日开始在二楼桑拿部上班,是桑拿部的收银员,负责客人消费完的收银工作,后将营业款保管好,并交给吴勇嘉。其每个月固定工资是3000元。其在那边上了两个月,领了两个月的工资,总共是6000元。桑拿部的老板是朱炳彰,他在幕后进行操作。吴勇嘉只是朱炳彰的一个小弟,其将桑拿部的钱交给吴勇嘉之后,吴勇嘉会将钱给朱炳彰。一般情况下来消费的客人都是消费420元(指提供一次全套的性服务),具体分成如下:因为客人都是的士司机带过来的,所以要给的士司机100元,给小姐170元,收银台留150元;如果是客人自己过来的话,就向客人收费350元(也是指提供一次全套的性服务),给小姐170元,收银台留150元。客人消费完后有时候把钱直接给邓某某或者刘某某,之后他们过来交钱。有时候客人将钱直接给卖淫女,由卖淫女自己过来买单,但是这种情况比较少,一般是刘某某或者邓某某过来买单。
刘某某是朱炳彰的姨夫,应该说桑拿现场管理是刘某某,刘某某用对讲机和楼下望风的刘某彬进行对接,并到二楼的电梯口带客人,之后将客人带至房间后通知邓某某带卖淫女到指定的房间,客人消费完后刘某某会带客人来找其买单,后送客人离开。被告人刘某某还负责打扫卫生。桑拿部的卖淫女是邓某某在管理,要请假都要向她请假,平时“上钟”的情况、考勤情况都由她来登记,其见过被告人邓某某在登记考勤情况和“上钟”情况。其仅负责收钱,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对账,告诉其卖淫女的抽成情况,因为她有每个卖淫女的账,吴勇嘉收到钱后如果要对账就直接去找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刘某彬和刘某某两个人在2013年11月份到桑拿部上班,被告人邓某某好像是在2013年10月底来桑拿部上班的。
29、刘某彬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供称:舫阳酒店二楼桑拿部从事卖淫活动,其于2013年11月20日左右去桑拿上班,工资一个月2200元,还没有领过,主要负责望风,有时也把客人带上二楼。被告人邓某某不知道负责什么,刘某某负责打扫卫生,然后跟其对讲机讲话,有时候也带嫖客,被告人郭某某平时待在监控室,不知道负责什么。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没有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廖某桃、杨某先、陈某娘等人的证言、在案的考勤表、上钟记录本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招聘卖淫女,对卖淫女进行考勤,安排卖淫女到房间进行性交易,与被告人郭某某核对卖淫次数、确定卖淫女的抽成等,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安排卖淫女到房间进行性交易,并对卖淫女的上班情况进行考勤,对卖淫女的“上钟”情况进行记录,因此,被告人邓某某系直接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进行全面有效的管理,故应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结伙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刘某彬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属于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彬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彬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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