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710号(5)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黑色SFE牌对讲机2部,及移送至本院的卖淫女考勤表1份(共9张,其中1张残缺)、“上钟”情况记录本1本,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
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