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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103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4岁,住福建省龙海市。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公路征费中心站附近烧烤店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甲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徒手殴打高某甲,致其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甲损失人民币30000元,高某甲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现场照片、病历材料、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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