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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93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9岁。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云AMX173号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吕厝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2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现场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血液抽检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黄禹水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庄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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