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90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34岁。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凯达、李颛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男,34岁。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绰号“阿颠”),男,25岁。2011年2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27岁。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女,42岁。2013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肖某、何某、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凯达、李颛泽,被告人邹某某、肖某、何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因怀疑之前被被害人黄某亮等人诈赌,遂约被害人黄某亮到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交通银行对面的“泡泡茶馆”谈判,之后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潘某某,当其得知被害人黄某亮不承认诈赌,亦不愿意赔钱,便表示要纠集几个人过去帮忙解决,被告人潘某某当即同意。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邹某某、何某、肖某等人至“泡泡茶馆”,殴打被害人黄某亮并开车将其强行带离现场,途中被告人何某有事先行离开。后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肖某等人把被害人黄某亮强行带至燕泰酒店,威逼被害人黄某亮赔钱,被告人潘某某亦到燕泰酒店。后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肖某等人把被害人黄某亮强行带至金尚小区一元花园67栋211室被告人潘某某的住处进行关押,被告人潘某某亦在现场。其间,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肖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黄某亮转移至凯斯特酒店关押,强行向被害人黄某亮索要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要求被害人黄某亮写下免除被告人潘某某赌债的字条。次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黄某亮释放。
同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宝龙大厦18楼F室被抓获归案;同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尚小区一元花园67栋211室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何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八山酒店616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亮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肖某、何某、潘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亮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免除潘某某赌债的字据、谅解书,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肖某、何某、潘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此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肖某相比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邹某某、肖某、何某、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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