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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建大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部部长,住厦门市思明区。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诚,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份以来,黄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成立福建大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瑁公司”,已另案处理),从事生态猪养殖项目。因自有资金不足,为扩大生产规模,获得“国家储备肉活体储备补贴”,黄某某、李某甲共同决定让大瑁公司采用代养殖生态猪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使用黄某某民生银行账户等个人账户管理该资金。大瑁公司通过举办品肉会、发放宣传单、员工推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生态猪养殖项目及投资回报,与存款人签订《养殖合作协议》和《养殖委托管理协议》,根据投资期限约定固定利息,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受雇担任大瑁公司招商部部长,负责协助李某甲组织品肉会、讲解生态猪养殖项目及投资回报,并介绍胡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柯某某等人投资大瑁公司,为大瑁公司吸收公众资金提供帮助,从中获得高额收入。截至案发,大瑁公司向存款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082.75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66.17万元。具体数额如下:
序号
存款人
存款金额

(万元)
收回金额

(万元)
损失金额

(万元)

1
李某乙
24
11.28
12.72

2
郭某某
14
5
9

3
李某丙
3
3
0

4
郑某某
3
3
0

5
林某某
9.5
6.5
3

6
连某某
27
12
15

7
孙某某
6
1.8
4.2

8
王某某
6
2.7
3.3

9
郑某乙
100
50
50

10
张某某
12
2.36
9.64

11
黄某某
15
18.6
9.44



16
2.96

12
陈某某
3
3.72
2.3



4
0.98

13
李某丁
21.5
5.655
15.845

14
许某某
13.5
11.425
2.075

15
赵某某
74.25
43.1
31.15

16
连某乙
11
5.1
5.9

17
胡某某
100
101.5
337.5



400
61

18
陈某某
30
37.2
21.1



50
21.7

19
柯某某
40
0
40

20
蔡某某
100
6
94


合计
1082.75
416.58
666.17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厦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8000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柯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乙、林某某、王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对账单、宣传单、养殖合作协议、养殖委托管理协议、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福建大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累计达人民币1082.75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李某某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为大瑁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出部分赃款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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