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刑初字第811号(2)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8000元,全部发还被害人。(详见附表:发还及继续退赔金额)
三、被告人李某某与福建大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某、李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继续共同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323700元。(详见附表:发还及继续退赔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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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黄禹水
人民陪审员 林建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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