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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5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景德镇市。2001年8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至厦门市湖里区中医院坐电梯时,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的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曾因贩毒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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