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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28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0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30岁,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住厦门市湖里区。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育清、代理检察员刘桂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钟某某、孙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高林社229号308室其二人暂住处内,容留吴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4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孙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高林社229号308室其二人暂住处内,容留吴某某、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吸毒工具带吸管的塑料瓶二个,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孙某某于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缴交凭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孙某某先后二次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孙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吸毒工具带吸管的塑料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弦扬
附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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