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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83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27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永建顶尚小区内枋湖南路177号102店铺旁边小路,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8克)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并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冰毒,净重13.3克)、红色茶叶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74颗(俗称K果,共计净重15.1克)。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另,案发时,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翁某某查获的作案联络工具白色IPHONE4手机一台(号码13600966769、串号021958004257825)、白色IPHONE5手机一台(号码13950121235、串号013416000421480)、电子秤一台、白色透明塑料盒一个,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赖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取证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凭据、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录音、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作案工具白色IPHONE4手机一台(号码13600966769、串号021958004257825)、白色IPHONE5手机一台(号码13950121235、串号013416000421480)、电子秤一台、白色透明塑料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仁进
人民陪审员  李晓生
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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