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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29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2013年3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8日20时许,李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塘边社220号613室王某某的暂住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欲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3克毒品,并将毒资人民币9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曾为平购买了一包毒品(净重3.5克)。被告人王某某将该包毒品(净重3.5克)交给李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该包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石某某、曾某某、官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人员。其中,石某某贩卖毒品112.8克,曾某某贩卖毒品19.9克,宫某某和朱某某贩卖毒品16.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凭据、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赃物、称重现场及作案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录音录像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立功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分别系重大立功及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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