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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2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住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12号317室的暂住处内多次容留黄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8月27日下午,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8月27日晚上,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8月28日下午,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4、8月28日晚上,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其暂住处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黄某某因吸毒已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处罚,吸毒工具“冰壶”1个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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