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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刑初字第83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3岁,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4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DJD332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枋湖客运站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闽D6373R号小轿车发生刮擦。被害人吴某某在现场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接警至此的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检材经鉴定酒精浓度为133mg/100ml,系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案发现场及抽血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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