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湖刑初字第83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24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来厦暂住集美区。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159号102旁空地,将净重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给“阿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身上携带的净重0.2克甲基苯丙胺亦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另查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另,案发时,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徐某某查获的作案工具白色触屏EM0T0手机一部,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五通边防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阿包、刘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缴交凭据、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通话录音、抓获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五通边防派出所的作案工具白色触屏EM0T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仁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弦扬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