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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82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颖,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人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月台路白泉市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其间,被告人龚某某见被害人王某某从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钢管,遂夺下并利用钢管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致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2014年9月1日,被告人龚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福建省龙海市(2011)龙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龙海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曹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459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1943.1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4657.22元、误工费254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517.24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鉴定费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4月来厦门务工,因本案受伤后即于2014年8月26日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6日好转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挫裂伤伴皮下血肿;3、左第2掌骨骨折;左手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左手功能锻炼,半个月后复查头颅CT及左手拍片,视情况拆除石膏托,门诊随诊。同年10月6日、11月5日,原告人王某某到该医院复诊,医生均建议再休息一个月。2014年12月22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人王某某左第2掌骨骨折等,经治疗与恢复,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据此,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案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02465.36元,其中,医疗费4657.22元、误工费115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营养费900元(酌定)、护理费770元、残疾赔偿金82720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除有刑事证据以外,还有原告人出具的暂住证、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3份、发票3张、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的闽正大司鉴(2014)临鉴字第4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求,超过法定或者合理标准,对符合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案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02465.36元,被告人龚某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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