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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822号(2)
二、被告人龚某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02465.3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陈妹芬
人民陪审员 陈灵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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