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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32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DQZ55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出发,驶入城市快速路杏林大桥,在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12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为逃避侦查而冒用他人身份。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第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身份和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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