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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31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部无牌照助力车行驶至厦门市集美区凤泉路交警中队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62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无牌照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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