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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闽C217B7”号小型汽车附载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闽)A道2285KM+400M时,碰撞准备在该路段做养护施工的由张某某驾驶的“闽E01897”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被害人叶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赵某受伤昏迷,被送往厦门市同民医院抢救。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头部等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破裂破碎毁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至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及左小腿搓裂伤,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及技术鉴定后认定,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注意避让工程作业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张某某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是,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闽C217B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庄晓强已按赔偿调解协议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8万元,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告人赵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厦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当事人出具的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蓝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勇、庄某某、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同)公(交)鉴(尸检)字(2014)2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厦)公(交)鉴(临床)字(2014)22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闽发展司鉴(2014)车鉴字第716、71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闽发展司鉴(2014)速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据此,可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陈妹芬
人民陪审员 辛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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