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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闽DA0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J19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新源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源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闽D522K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闽DA063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侧翻,车身压住“闽D522K8”号小型轿车并碰撞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围墙,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二车车损及市政设施、移动通信设施、正新公司围墙等物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头部及腹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田某某驾车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超速行驶,且所载货物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致发生碰撞,其过错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饮酒后驾车,致发生碰撞,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小,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单位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园林市政工程公司、均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闽DA0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闽DA06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厦门联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集美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厦门联顺成物流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先行向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支付了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家属及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单、出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厦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集美区鑫谱联称重公正计量站第0000、0042号过磅单、当事人出具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林某某、苏某某的证言、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992、993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厦)公(交)鉴(尸检)字(2014)2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1220、122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闽辉跃司鉴(2014)速鉴字第214号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家属、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应付款项,被害人家属、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田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可对被告人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陈涛平
人民陪审员  王志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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