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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陈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闽D3718L”号小轿车沿厦门市集美区国道319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集杏海堤路段(国道319线14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蔡某某受伤及二车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驾车逃逸。当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左颞硬膜外血肿进行性增大伴中线结构明显移位,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车且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碰撞,其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起决定性作用,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约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厦公交认字(2014)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证人蔡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厦)公(交)鉴(临床)字(2014)209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闽辉跃司鉴(2014)车鉴字第826、82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陈亚旋
人民陪审员 孙 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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