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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32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闽E12399”号大型货车在厦门市集美区西滨路3号附近倒车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事发后,被告人方某报警称被他人殴打,民警到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方某涉嫌酒驾,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05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方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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