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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蔡林村出发,途径新阳大桥,行至其位于海沧区的暂住处后,又沿新阳大桥、杏林南路行至日新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47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逃匿,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2月21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期限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在审理过程中脱逃,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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