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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某某因工作琐事与同事曾某某产生矛盾遂欲伺机报复。2014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寇某某雇佣四名男子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正新橡胶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拦截被害人曾某某,并指使四名男子拳脚围殴打被害人曾某某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受伤致左第5、7肋骨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寇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当事人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400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雇佣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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