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集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92年11月20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集美区杏滨街道西滨小学门口的天桥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梁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即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被缴获随身携带的另1包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随后,公安机关又在被告人黄某某的暂住处缴获1包净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素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