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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7年1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7年4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月26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沙、被告人韦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李某某至厦门市集美区孙厝乐安西里112号附近,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由被告人李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韦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走被害人高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55元的“小米3”手提电话。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韦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一并被缴获。归案后,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物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书证本院(2011)集刑初字第562号、(2012)集刑初字第307号、(2013)集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鉴(2014)2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5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李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多次前科,对二被告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联想”牌手机、“OPPO”牌手机各一部分别发还被告人韦某、李某某。
四、责令被告人韦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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