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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集美区杏北购物广场热歌城门口,将1包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何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因违反监视居住有关规定被上网追逃,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并再次被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3日因再次违反监视居住有关规定被上网追逃,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劣迹;两次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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