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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转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住的厦门市集美区内林社内中里149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甲、唐某某、李某某在该处吸食海洛因等毒品。当晚,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查获上述吸毒人员并缴获吸毒工具,在另一房间内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并缴获净重0.6克的甲基苯丙胺和0.4克的海洛因。
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高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邓某甲的证言、(厦)公(刑)鉴(理化)字(2014)211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于婧
人民陪审员 陈妹芬
人民陪审员 周振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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