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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1980年3月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处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9月24日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行为,于1990年7月被南昌市铁路公安处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1日被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6日被福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8日被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行为,于2004年8月17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2月13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又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2月3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5月13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因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天凤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肖某甲上车不备之机,徒手盗走被害人肖某甲放置于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990元的“索尼”牌手机。得手后,被告人肖某某即被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索尼”牌手机发还被害人肖某甲,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前科、赃物被查获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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