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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95年6月6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至17日,被告人石某某多次到其暂住处后院被害人林某某暂住的铁皮屋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到被害人林某某的暂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6000元及一枚价值人民币1173元的黄金戒指。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再次到被害人林某某的暂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3.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又到被害人林某某的暂住处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林某某发现。被告人石某某应被害人林某某要求写下一张借条后离开现场。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林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害人林某某已谅解被告人石某某,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具有坦白、犯罪未遂、赔偿、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五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杰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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