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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NM601号小轿车行驶至集美区杏西路杏西加油站路口时,与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闽D-95B19号小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闽D-95B19号小面包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查获了被告人王某某。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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