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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14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5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62V3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建省南安市出发,沿沈海高速行驶至厦门出口匝道处时,碰撞到路右侧匝道口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9.12mg/d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涂学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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